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规范化管理,提高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保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实施,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涉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工业排放企业、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厂等重点排污单位。
二、系统建设与安装
1. 设备选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其稳定可靠。
2. 安装调试:系统安装后需经过严格调试,确保各项功能正常运行,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
3. 联网要求:所有新建或改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均应实现与地方环保部门的信息平台联网,确保数据实时传输。
三、日常运行与维护
1. 定期检查:运营单位应按照规定频次对系统进行巡检,及时发现并排除故障。
2. 数据记录:完整保存系统运行数据及异常情况记录,为后续分析提供依据。
3. 人员培训:加强对操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提升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四、监督管理
1. 监督检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开展不定期检查,核实实际使用状况。
2. 信息共享:鼓励不同层级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3. 违规处罚: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五、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低于本办法设定的基本要求。
通过上述措施的有效落实,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助力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